失信的“乌云”不容遮盖“阳光”的天空

作者:高倩如
——国内首例民办幼儿园违规违约转让案
 
【前言】

    诚信、守约、讲道德、讲责任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自觉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每个在校学生负责、对教职工负责、对社会负责是作为一个民办学校举办者、法人代表、民办学校校长(园长)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国家赋予的社会责任。
    如何维护社会的诚信建设,维护法律的神圣,同时,亦旗帜鲜明地展示司法部门在维护道德诚信上的坚定立场,惩罚作伪证者、违约者、丧失职业道德者对法律的蔑视、羞辱、践踏及对和谐社会的危害,从而真正维护广大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浙江省资深音乐人刘大新(笔名“流云”、网名“一片流云”)作为受让人(以下简称刘某)起诉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幼儿园转让人吴梅兰(以下简称吴某)违约案件带给大家的思考。 
    要实现中国梦,司法公正何等重要!作为全国首例民办幼儿园股全转让纠纷案,本案例具有特别的法制教育意义。 
    2013年10月1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幼儿园(下文简称阳光幼儿园)转让人吴某要求受让人刘某支付转让余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 “至今未办妥法人代表及园长的变更,故支付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 (这是根据2012年8月30日双方最后签定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而受让人刘某起诉吴某违约并要求归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也被判决驳回,驳回的理由是“认为吴某在2012年8月30日签定《协议书》的当天已经退出“合伙体”、2011年8月刘某已接管幼儿园、故刘某受让幼儿园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至于幼儿园的经营结果是刘某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因该判决不仅存在自相矛盾,更是违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不得擅自改变举办者,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吴某做伪证的法律责任,且已申请法庭对吴某曾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伪证进行鉴定。 
    刘某起诉吴某违约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吴某违反了完成变更的协议约定。因为前后共签了5份股权转让协议,而吴某却一直不讲诚信,多次违约。2012年8月30日之前是未履约举办者的变更登记,8月30日以后是10天之内没有完成全部变更,甚至过了催告期依然没有履约完成举办者、法人代表、园长的变更,使刘某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且在刘某起诉吴某后,为了证明自己的履约行为,吴某向法庭提交了伪证。二是吴某违反了由刘某负责幼儿园日常管理的协议约定。拒绝移交幼儿园公章、财务章、幼儿园一切证照、银行帐户等用于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利用自己手握公章又是法人代表、园长的身份故意破坏幼儿园的日常管理,不按规定申办幼儿园消防合格证、食堂餐饮卫生许可证,肆意侵犯在园师生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幼儿园的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幼儿园如今没人也没了办学场地,已确定无法再办理变更登记,无法达到刘某受让幼儿园全部股权的合同目的。 

停课期间的幼儿园
        
    记者从派出所的证明资料中了解到刘某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具有政治权利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如今在西湖区教育局、西湖区民政局核准登记的该幼儿园的举办者、法人代表、园长依然是吴某一个人,幼儿园的公章、财务章、银行帐户等一直由吴某独自掌管,至今未移交,且幼儿园今年4月份已被迫停课,因无复课希望,早已没有了一名学生及一个教职工,法定注册的办学场地也在8月底被出租方西湖区文新街道星洲社区收回。目前幼儿园确实已名存实亡。 

已名存实亡的幼儿园

    此案作为全国首例民办幼儿园股权转让案例,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不仅使得受让人的身心蒙受伤害、经济遭受巨大损失,还损害了园内几十名无辜的孩子、教职工、几十个家庭的合法权益,对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带来了危害。 

屡次违约  合同诚信何在?
        
    50岁出头的吴某已开办阳光幼儿园8年,因该幼儿园无等级,前几年被西湖区教育局年度考核时曾被评为不合格,随着主管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规范办园要求的不断提高,阳光幼儿园面临着日后被淘汰的危机,吴某早已没有兴趣办学,一心想转让幼儿园。
    2011年5月,作为阳光幼儿园举办者、法人代表、园长的吴某违反与所在星洲社区的租房约定,瞒着社区转让位于文一西路458号的西湖区阳光幼儿园,与刚创作完《弟子规童声合唱》、支持民办学前教育的资深音乐人刘某达成转让约定。刘某欲转让阳光幼儿园全部股权的合同目的是取得阳光幼儿园办学场地稳定的租赁权和法定的办学许可权,能合法持续办学。
    双方约定幼儿园全部股权转让价共计35万元,在2011年9月1日开学前完成证照变更登记。但吴某在2011年8月23日签定了第二份《转让补充协议并》并获得了刘某25万元转让款后,却没有履约办理举办者的变更登记;在9月21日双方签定了第四份《合作办园协议》并获得了刘某90%股权转让款共计31.5万元后,不仅没有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甚至在2012年4月6日向主管部门提交的2011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中,以阳光幼儿园依然由其独自举办,刘某仅是幼儿园的一名管理人员,向西湖区教育局、民政局隐瞒了阳光幼儿园实际已有两个举办者的情况; 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定的第五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0日之内完成全部的变更登记,但吴某却再次违约,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举办者变更需要提交的财务清算,法人代表变更需要提交的离任审计及召开幼儿园董事会、修改《阳光幼儿园章程》这一法定的变更程序。直至11月1日,过了刘某的催告期依然没有履约。
    2年来已拿了阳光幼儿园90%股权转让款几十万的吴某一直是阳光幼儿园法定的唯一举办者、法人代表、园长。 
极度失职  职业道德何在? 
    吴某不仅失信于刘某,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学前教育工作者、社区个体党支部书记,吴某不依法履行法人代表、园长职责,缺失职业道德的行为,玷污了幼教界,更是给党组织抹黑。 
    吴某拒绝将幼儿园的所有证照、公章、财务章、银行帐户等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给拥有幼儿园90%股权且明确约定负责幼儿园日常管理的刘某,依然独自掌管着幼儿园的证照申办权、教职工聘用权、财务权、文件签收签发等管理权。作为法人代表、园长,利用手握着的公章侵犯教职工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正常使用医保卡的合法权益,也不肯按主管部门规定与保安公司签约及依法申办幼儿园消防合格证、食堂餐饮卫生许可证,故意隐瞒银行帐户信息,连教育局打入帐户的年度补助金额也拒绝告知刘某,经常不参加教育局召开的园长会议,违反了协议中由其“负责与社区、街道、教育局等主管部门的日常联系”的约定。其结果是导致了2012年幼儿园年度考核不合格,2013年1月份幼儿园因无保安执岗而被迫提前半月放寒假,4月份因劳动权益受损的保安及厨师双双离职而被迫停课,5月份被西湖区教育局取消了2013年招生资格。加上因吴某违反与社区的租房约定,瞒着社区擅自转让幼儿园,导致8月底租房合同期满后,社区不再给幼儿园续租,使阳光幼儿园失去了法定注册的办学场所。 
    作为阳光幼儿园的法人代表、园长,在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不愿履行法人代表、园长职责,导致幼儿园在学期中途停止教育教学,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已明显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且导致了刘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面对刘某要求尽快履行法人代表职责、使幼儿园得以尽快复课的《紧急通知》,手握公章的吴某置之不理。因复课无希望,导致幼儿园49名学生不得不在今年4月中旬全部退学而另处托管,教师们也于5月底后不得不另找工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阳光幼儿园的教师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1年11月集体去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已工作两个月吴某不给劳动合同上盖章;2013年1月全体教师又集体写信向西湖区教育局投诉,因吴某故意不拿公章去办理幼儿园社险帐户的解冻而无法正常使用医保卡。 
    在大量的事实与证据下,吴某无视职业道德,故意破坏幼儿园的日常管理,肆意侵害幼儿园全体师生合法权益的劣迹暴露无遗。 

伪造证据  法律正义何在?

    蛮横的吴某不仅故意违约,还不惜以损害法庭威严、亵渎法律神圣的行为来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 
    面对刘某的起诉,为证明自己存在履约行为,吴某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履约变更的证据:2011年5月、8月、9月的三份董事会决议、三份相应修改的《西湖区阳光幼儿园章程》以及三份给西湖区民政局的变更举办者的申请报告。然而4位董事在3份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幼儿园章程下面集体签名的落款日期分别是2011年5月28日、8月25日、9月22日,但三份章程第51条均明确写着“本章程经2011年9月22日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从同一张纸上的不同日期,吴某伪造这些证据的事实已不容抵赖,且董事范某的这几份签名与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西湖区阳光幼儿园章程》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出自同一个人之手。  
    在吴某的证据中,有三份给西湖区民政局的申请变更报告。对此记者也曾电话联系过西湖区民政局办理变更登记的负责人,了解到吴某从未去她那里咨询及递交过变更申请报告。该负责人还告诉记者,其实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的变更,无须先向民政局提交申请,只要业务主管单位的教育局批准变更后拿材料过来就可以办理。记者也从教育局相关负责人处了解到,从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直到2012年4月底刘某向法院起诉,西湖区教育局从未收到过吴某提出的相关变更申请、财务清算报告、离任审计报告、董事会决议、需教育局核准的阳光幼儿园新章程。 
    众所周知,伪证,是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伪证明,意图歪曲事实,以假乱真,以达到某种不法目的的行为。民事伪证者不仅侵犯了被伪证者的合法权利;且浪费了法律资源,蓄意挑战了司法和法律公正,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更扭曲了诚信观念,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团结。由民事伪证引起的司法不公和惩罚无辜必然会危害社会和谐发展。对伪证者的宽容与袒护,就是助长社会的不正之风,让更多的伪证肆意横行,令法律失去尊严、司法蒙羞、正义受损 ,危害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  

违规判决  受害者合法权益何在?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某要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吴某违约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还自己以及阳光幼儿园受害师生一个公道。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庭虽在判决书中认可2012年8月30日所签的这份协议合法有效,但却无视合同中关于签定协议后10日内(即2012年9月10日前)完成变更的明确约定,也无视被告吴某手握着幼儿园公章证照却故意不按规定完成变更的违约行为,甚至对吴某以伪证藐视法庭威信,践踏法庭尊严的行为也视而不见,不仅默认吴某向法庭提供伪证的行为,还从客观上形成了对吴某作伪证行为的支持。对此,原告刘某认为鉴定伪证不仅是证明吴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关键,也是关系到国家司法的威严及杭州司法形象不容玷污的原则性大事情。因为国家兴亡,匹夫有责;法庭威严,全民维护。 
     对于一审判决,刘某的辩护律师高洋认为是回避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对吴某是否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否违反协议约定、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是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且对被告吴某曾向法庭递交了证明自己履约变更登记而临时制作的多份伪证,没有对此进行调查,也不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是完全不适当且不公正的。 
    一审法庭认为被告已退出“合伙体”,原告合同目的已经达到,那么刘某是否无需法律认可就已经是阳光幼儿园名副其实的举办者、法人代表、园长及已拥有了幼儿园的全部股权?显然这一判决不仅不符合逻辑,且完全违背《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得擅自改变举办者,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是支持私下转让幼儿园、无须合法举办幼儿园的违法行为。 
    针对一审法庭无视吴梅兰违约及丧失职业道德造成幼儿园如今的停办,反而判定这是刘某单方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对此,刘某认为即有失公允,也十分荒唐。因为风险是双方的。吴某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好变更登记,将公章、证照、财务章、银行帐户等全部移交,让刘某能合法且全权管理幼儿园,那么因管理不规范,甚至幼儿园倒闭了,那是刘某应该承担的办学风险,与吴某无关。反之,你吴某在协议履行期内,不仅没有去办理变更,还故意破坏幼儿园的管理,违规扣押公章及证照使之无法用于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导致幼儿园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完成变更登记,那就是你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在这2年里,因为吴某的违约使刘某合法权益受损,既拿不回几十万转让款又无法转让所谓的90%股权,因为这个幼儿园在法律上至今还是吴某一个人的,那吴某就该把拿走的转让款还出来,这是合情合理,也是非常公平的。 
    对被告吴某曾在一审法庭上一再辩称:幼儿园还在,只要重新换个地方就行了。刘某认为他的钱拿在吴某手里,所以他被动、他弱势,他不得不再次依着吴某,但吴某必须尽快去西湖区其它地方重新开办。把新的办学地址的西湖区阳光幼儿园证照变更成他的名字,那就无须要回几十万转让款了。要是不去办或者办不成,那就得将钱还给他。如果确定要去办,那是有时限的,而且按阶段审核,因为他怕吴某拖。一个月内找好200多平方的办学场地,45天搞好装修,3个月内办好证照变更登记。费用就在刘某已给的31.5万元中开支,多出来是吴某的,不够则按实际补足,但是若办不出来的话,那就是你吴某的商业风险。 

【后记】 

失信断已路,反思利于行

    总书记习近平在会见全国第四次道德模范代表时指出:我们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道德建设,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基本道德规范,培育知荣辱、讲正气、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 
    记者曾在今年1月份就吴某故意违约不履行变更及刁难幼儿园日常管理、且向法庭提交的董事会董事签名有造假嫌疑的情况,特采访了原浙江省司法厅副厅长、现任浙江省委第5巡视组组长陶时梅。陶厅长建议受害人刘某向法庭申请鉴定该有造假嫌疑的笔迹的真假,就算法庭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先证实吴某向法庭提交其履约证据的真实性,这关系到当前社会的诚信建设。  
    原告代理人,法学硕士、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高洋律师告诉记者,他曾到西湖区教育局询问,被教育局告知幼儿园不允许私自转让,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办学场所更不能办理变更。对此,记者就注册地为文一西路458号阳光地带的阳光幼儿园现在能否可以变更举办者、法人代表一事电话采访了西湖区教育局副局长黄志元。黄局长很明确地告诉记者不能变更。高律师认为,阳光幼儿园如今无法完成变更是因为转让人吴某的违约所造成,导致了刘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吴某的违约又是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社区和刘某,逃避责任、弄虚作假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刘某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权解除所有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刘某已经在今年4月份依法通知吴某解除所签订的五份协议,并履行了解除协议的必要手续。原签定的五份协议目前均已解除,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法律基础。 
    记者在一审判决后,拨通了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金法官的办公室电话,金法官向记者解释说2012年8月30日的这份协议书签定后,被告即退出合伙体,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了,至于有没有完成协议中的变更约定与退火无关。他让记者可以询问律师,说律师知道的,如果原告不服判决,可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律师则向记者直言这是乱判,无法起到法院判决定纷止争的目的,双方的争议和矛盾根本没有得到解决,社会不和谐因素依然存在。 
    刘某因为吴某在合作办园期间一直没有依法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故一直没有在法律上加入“合伙体”,何来吴某已经退出“合伙体”的说法?再说吴某连公章、证照、银行帐户都没有移交,这算是退出“合伙体”?没有完成协议中的变更约定就是违约,怎么莫名其妙地与所谓的“退伙”连在一起?由此可见,一审法庭以简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的方式作出判决,把矛盾交给二审法庭来解决,是对社会矛盾的解决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敷衍态度,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容易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诚实信用不仅是为人处世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任何人只要违反诚信原则,无视道德正义,就算能侥幸逃避一时,但最终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我们期待二审法院本着依法公正的法律精神,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刘某及已离园的阳光幼儿园全体师生一个公道。(记者对该案结果将跟踪报道) 

该案涉及的国家相关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新闻来源:中国责任网

责任编辑:苏水良

加入日期:2013-12-23 10: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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